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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拆迁律师/拆迁征地律师/临夏州拆迁征地补偿标准
2012-11-01 15:33:06 来源:
临夏州拆迁律师/拆迁征地律师/临夏州拆迁征地补偿标准。
北京文薪征地拆迁律师团维权热线:13601297308
燕薪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硕士,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薪征地拆迁律师团首席律师,国内最顶尖的征地拆迁律师。燕薪律师从1999年起开始研习法律,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4年执业,燕薪律师带领的征地拆迁律师团队具有七年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的经验,独创性地运用组合诉讼的方式和征地拆迁案件行政化的办案模式办理各类征地拆迁案件,在全国征地拆迁客户中具有广泛的口碑,且胜诉率和结案率均遥遥领先于国内其它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燕薪律师拥有丰富的庭审经验,在办案中,善于抓住案件的核心和要害,从最本质和关键的问题着手,燕薪律师办理案件认真负责,恪守勤勉尽责,一切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自执业以来,共代理征地拆迁案件四百余件,其它各类案件五百余件,客户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在九成以上执业信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永远做人民的律师,永远为弱势群体服务
近期部分征地拆迁案例
华中地区:
1、湖南拆迁:拒绝立项信息公开,被行政复议确认违法。
2、湖北拆迁:公租房拆迁,获得满意的拆迁补偿。
3、湖南拆迁:三次补签补偿协议。增加拆迁款15万元。
4、湖南拆迁:100余户征地农户集体维权。每亩增加1万6千元征地补偿款。
西北地区:
1:甘肃拆迁:如何应对违法的拆迁裁决。
2、陕西拆迁:风景区违法拆迁,经法院三次审理最终撤销拆迁许可证。
3、青海拆迁:违法征地批文被省政府撤销。
东北地区:
1、辽宁拆迁:营业房拆迁,被拆迁人获得每年20万共40万营业损失补偿。
2、吉林拆迁:房改私房,获得与商品房同等待遇的拆迁补偿。
3、黑龙江拆迁:获得理想的原地回迁。
4、辽宁拆迁:多元诉讼,使委托人厂房补偿增加800余万。
西南地区:
1、贵州拆迁:规划许可证被依法撤销,从源头上遏制违法拆迁。
2、四川拆迁:十七户居民集体维权,原地回迁喜获更大面积房产。
3、重庆拆迁:500多平自建房,换得7套共800多平房屋置换。
华南地区:
1、广东拆迁:三年上访未解决,请律师维权后两个月彻底化解历史难题。
2、广西拆迁:5层楼的农民房,从140万补偿增加到300万。
华北地区:
1、北京拆迁:遏制裁决,获得涨幅100多万元的理想补偿。
2、北京拆迁:输了官司赢了钱。承租商户从0补偿到180万。
4、北京拆迁:法律维权。多补两套经济适用房。
5、北京拆迁:半个月紧急维权,拆迁补偿增两倍。补偿额提升到400万元。
6、河北拆迁:依次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许可证。
7、天津拆迁:50年私房被认定违章,经维权终获合理补偿。
华东地区:
1、山东拆迁:二破违法拆迁,力保营业用房。证明委托人店铺不在拆迁规划用地范围之内,最终使委托人店铺免于拆迁。
2、山东拆迁:从补偿10万到获补100万。获得了原来十倍的补偿。
3、山东拆迁:八农户获得房屋面积1.5倍的置换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通过核发拆迁许可证从而引起拆迁法律关系的产生,即产生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以拆迁管理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拆迁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后,应当服从拆迁管理部门的有关行政行为,同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也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要对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建立起来的交易关系,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并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依法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比比皆是,主要表现有:(1)被拆迁人接受补偿或者安置后拒不履行搬迁义务;(2)被拆迁人先接受补偿或安置履行搬迁义务后又反悔;(3)签订协议后被拆迁人拒不接受补偿或安置,也不履行搬迁义务;(4)被拆迁人搬迁、拆除后,拆迁人拒不履行补偿及给付义务或兑现产权调换房屋义务。
对于当事人的违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该项内容是对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修改。按照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限期拆迁直至强制拆迁。而按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政府的行政权不能介入,只能由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可以说,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于排除行政机关不当的公权力干预、保护当事人在拆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与平等,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时该条还规定了拆迁案件法院的民事先予执行权,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上位法。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2004年12月召开了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依法制止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城市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的违法行为。法院不得以任何借口参与(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原则上不先予执行。”
应当说,曹副院长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拆迁的先予执行所持的态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法律规定。民事先予执行属于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而通过行政法规授予人民法院拆迁案件的先予执行权有立法越权之嫌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基本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情形是: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和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解释为: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可见,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大都是针对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而拆迁人希望通过先予执行达到尽快拆迁的目的显然不是民事先予执行制度的立法原意。同时,人民法院审判首先必须适用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虽无权否定,但对违反上位法的条款可不予适用。因此,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要慎用,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的标准和立法原意去衡量。但法院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必须强制执行的,应当强制执行。但也应当在给付补偿(含推定补偿)或者兑现安置之后才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拆迁。
当事人除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之外,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仲裁的救济方式。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确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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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来硕征地拆迁律师网 www.wenxinchaiqian.com原文链接:http://www.wenxinchaiqian.com/c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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