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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拆迁律师/征地拆迁律师/九江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2-07-03 15:48:59 来源:
九江拆迁律师/征地拆迁律师/九江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北京文薪征地拆迁律师团维权热线:13601297308
燕薪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硕士,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文薪征地拆迁律师团首席律师,国内最顶尖的征地拆迁律师。燕薪律师从1999年起开始研习法律,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4年执业,燕薪律师带领的征地拆迁律师团队具有七年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的经验,独创性地运用组合诉讼的方式和征地拆迁案件行政化的办案模式办理各类征地拆迁案件,在全国征地拆迁客户中具有广泛的口碑,且胜诉率和结案率均遥遥领先于国内其它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燕薪律师拥有丰富的庭审经验,在办案中,善于抓住案件的核心和要害,从最本质和关键的问题着手,燕薪律师办理案件认真负责,恪守勤勉尽责,一切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自执业以来,共代理征地拆迁案件四百余件,其它各类案件五百余件,客户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在九成以上执业信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永远做人民的律师,永远为弱势群体服务
近期部分征地拆迁案例
华中地区:
1、湖南拆迁:拒绝立项信息公开,被行政复议确认违法。
2、湖北拆迁:公租房拆迁,获得满意的拆迁补偿。
3、湖南拆迁:三次补签补偿协议。增加拆迁款15万元。
4、湖南拆迁:100余户征地农户集体维权。每亩增加1万6千元征地补偿款。
西北地区:
1:甘肃拆迁:如何应对违法的拆迁裁决。
2、陕西拆迁:风景区违法拆迁,经法院三次审理最终撤销拆迁许可证。
3、青海拆迁:违法征地批文被省政府撤销。
东北地区:
1、辽宁拆迁:营业房拆迁,被拆迁人获得每年20万共40万营业损失补偿。
2、吉林拆迁:房改私房,获得与商品房同等待遇的拆迁补偿。
3、黑龙江拆迁:获得理想的原地回迁。
4、辽宁拆迁:多元诉讼,使委托人厂房补偿增加800余万。
西南地区:
1、贵州拆迁:规划许可证被依法撤销,从源头上遏制违法拆迁。
2、四川拆迁:十七户居民集体维权,原地回迁喜获更大面积房产。
3、重庆拆迁:500多平自建房,换得7套共800多平房屋置换。
华南地区:
1、广东拆迁:三年上访未解决,请律师维权后两个月彻底化解历史难题。
2、广西拆迁:5层楼的农民房,从140万补偿增加到300万。
华北地区:
1、北京拆迁:遏制裁决,获得涨幅100多万元的理想补偿。
2、北京拆迁:输了官司赢了钱。承租商户从0补偿到180万。
4、北京拆迁:法律维权。多补两套经济适用房。
5、北京拆迁:半个月紧急维权,拆迁补偿增两倍。补偿额提升到400万元。
6、河北拆迁:依次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许可证。
7、天津拆迁:50年私房被认定违章,经维权终获合理补偿。
华东地区:
1、山东拆迁:二破违法拆迁,力保营业用房。证明委托人店铺不在拆迁规划用地范围之内,最终使委托人店铺免于拆迁。
2、山东拆迁:从补偿10万到获补100万。获得了原来十倍的补偿。
3、山东拆迁:八农户获得房屋面积1.5倍的置换房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保障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市房屋拆迁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九江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供水、电信、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拆迁方式;
(二) 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三) 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
(四) 预计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五)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
(四)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号)。
在市房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拆迁人应当将经房管部门审查的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公告发布的同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该在建工程的补偿,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经过市房管部门审核认可的房屋拆迁项目预计所需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按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在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要的补偿安置资金。
市房管部门与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款专用。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取补偿款。
当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的,拆迁人凭市房管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测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市房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对施工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建筑年代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搬迁期限;
(四)补偿金额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六)违约责任。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 (五)、(六)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二) 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三) 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四) 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法;
(五) 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管部门裁决。市房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市房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应当依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办理。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由市房管部门裁决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裁决的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房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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